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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集名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
文件大小:29.11MB
批准文号:建质[2006]169号
图集编号:06SJ812
统一编号:GJBT-930
实行日期:2006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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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打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图示1】【图示2】(下页):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图示3】(下页)。
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脚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图示4】【图示5】。
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图示6】。
2 术语
2.0.1 裙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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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图示1】。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图示2】。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层建筑中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图示3~图示17】:
4.1.2.1 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图示4】,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图示5】:当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00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图示6】。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图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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